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忠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忠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忠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起訴書誤載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再次重蹈覆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實屬不該,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再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以粗工為業、每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離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6084號被告蕭忠貴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忠貴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3月9日確定,並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2月2日中
午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與中橫十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AEM-35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北突堤管制站時,因渾身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蕭忠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忠貴於警詢、│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保│││偵訊中之自白。│力達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升0.41毫克之事實。│││││├──┼─────────┼───────────────┤│3│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器為合格儀器。│││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4│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保│││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力達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為警查獲之事實。│││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因3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請從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