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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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宏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達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即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遭竊之上開手機所有人少年林○舜則係於00年0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被告行為時,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竊時,該少年並未在場,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上開手機時,對上開手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乙情,有何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內行竊,對告訴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或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調(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調(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調(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告訴人雖已與被告以1萬1,000元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僅支付7,000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字條1紙附卷可參,又本案欠缺該失竊手機之購買資料、維持現況等證據,其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以上開和解金額估算其犯罪所得應屬適當,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之7,000元,就未給付之和解金額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陳宏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9月8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見該址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林○舜(92年次出生,年籍詳卷)置於屋內之蘋果牌iPhone6手機1支得手,其自後門走出之際,為林○舜及其友人劉○盷(93年次出生,年籍詳卷)發覺,惟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能追上。嗣林○舜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舜、證人劉○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方製作之基地台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iPhone6手機1支,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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