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陳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5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違規行為。又於107年4月9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鄉○○路○○號彭厝國小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又因原告前於106年12月14日酒後駕車違規在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月25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自108年5月1日(接續B00000000號)起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酒駕違規駕駛,經酒測酒精濃度為0.16mg/L,未超過酒測標準,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被告卻以原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裁罰原告9萬元,其依據不符,裁罰不當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9萬元之裁決。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案件光碟資料係因交通肇事事故而採證雙方駕駛人筆錄及確認雙方駕駛人是否有酒駕之情況,故而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達0.16MG/L(因原告確係有車禍肇事事故,依法已無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影片中原告自承有喝酒(於「陳巡酒測」錄影檔自55秒處)及原告筆錄中亦自承略以:「我當(9)日於家裡(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己喝酒,喝1罐鋁罐的啤酒,喝完我就先在家裡睡覺,睡覺醒來我就出發要去鳳山,在途中發生車禍」,原告雖於公共危險罪部份獲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仍確實有酒駕肇事之違規情況,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
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
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2張、前次違規裁決書及原處分、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的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次查,本件同一行為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06號處分不起訴,但這只表示不構成刑法上的「不能安全駕駛罪」,依照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然會有行政責任。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原告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但其5年內已有2次酒後駕車違規紀錄,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員警裁量認為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之規定,是合法的。被告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取。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9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