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士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士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翁士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第7行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10行補充為「000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右上及左上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士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是以被告對於前揭規定均應知悉甚詳;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道路障礙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即貿然偏左行,並與告訴人000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且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為被告之上開過失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而與本院認定結果一致,被告有上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場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確定判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坦承犯行,但因調解不成立尚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被告 翁士育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十三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翁士育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凌晨零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昌二路口時,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翁士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方。詎翁士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駛至大豐二路與大昌二路口時貿然偏左,致000騎乘機車撞及翁士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雙方均人車倒地,000因此受有右上及左上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士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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