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柏奕 (原名 張乾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所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柏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件酒駕,但我只是騎車要去買泡麵就被抓,且我身上有病,經濟能力也不好,所以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三、經查: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關於本件科刑部分,係認被告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28毫克,為害自己、公眾往來及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始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度內,量刑如上。經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濫權、越權、違反比例原則、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應予維持。至於被告病況、家中經濟能力如何,核與其本件罪責無涉,更不能認原判決有何應予撤銷之違法或不當處。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件: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