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詹國陽與 徐郁嵐 2人係於網路上認識,緣徐郁嵐表示因另案遭到他人詐騙,不知如何處理,詹國陽知悉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10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向徐郁嵐佯稱有認識網路警察,可以幫徐郁嵐解決問題,但要先去超商繳費云云,使徐郁嵐誤信為真,詹國陽即下單購買網路星城遊戲點數取得代碼交付徐郁嵐,徐郁嵐因此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豐原區等之便利商店,為詹國陽代繳6次遊戲點數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270元,使詹國陽獲得與16270元等價之遊戲點數;詹國陽承同一犯意,向徐郁嵐佯稱查不到資料,需繳付現金云云,使徐郁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至5日,在臺中市東勢區之統一超商外,接續交付詹國陽3次現金共計23000元。㈡詹國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07年10月5日早上,向徐郁嵐佯稱必須交換手機互相撥打確認真實性云云,借得徐郁嵐名下插用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詹國陽未經徐郁嵐之同意,操作徐郁嵐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並以其所設定ItunesStore之帳號、密碼登入ItunesStore,選擇以徐郁嵐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用以表示徐郁嵐同意以上開門號購買加值之智冠遊戲點數及購物,並以小額付費服務向上開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致使遠傳公司、Itunes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徐郁嵐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付款而提供遊戲點數,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8950元,並帳列於107年10月份遠傳公司代收費用內,足以生損害於徐郁嵐、遠傳電信公司及上開網路商店。經徐郁嵐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陽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郁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超商繳款證明、iTunesStore商店消費資料、遠傳電信107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國陽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告訴人徐郁嵐數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接續侵害相同財產法益,是各舉動間獨立性均相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均應認定係接續犯。又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徐郁嵐
購買遊戲點數供其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告訴人徐郁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匯交者均為金錢,就此而言,被告誠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雖被告佯稱認識電信警察,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專用收款帳戶,而代其履行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價金之債務,然因告訴人主觀上並無為被告履行價金債務之意思,尚不能認被告有因此而取得「告訴人代其履行而消滅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價金債務之利益」。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冒用告訴人之電信門號代扣費用,乃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有詐欺得利之罪,有所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法自應變更法條加以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以不正方式詐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承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接續詐得16270元、23000元,共計3927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獲得相當於8950元之不法利益,均認屬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