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90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吳湘緻 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容嘉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4元。此裁定業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於
108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