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是必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尚未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該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得為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
(二)查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度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其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雖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簡易判決於法無違。又聲請人爭執前開判決認定其為累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經核閱上開判決,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即闡明聲請人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主文欄亦未論及其為累犯,僅於引用法條時「贅引」刑法第47條第1項,雖有未恰,惟聲請人以此為由爭執判決違背法令,故為簡易程序之適用,剝奪其審級利益,故意入人於罪云云,要屬誤會,先予敘明。
(三)又本院依職權向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0年度執字第12718號執行卷宗,聲請人未依檢察官之命到案執行,嗣經檢察官依法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未到案,檢察官復未就該案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做成決定,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份,依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應向檢察官為之,聲請人誤向法院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