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0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易科罰金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聲請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現仍於治療當中,身心狀態顯不適於執行,執行顯有困難。家中雙親年事已高,端賴聲請人奉養,且父親罹患躁鬱等精神疾病及糖尿病多年,生活起居均需聲請人照料,若予執行,家中生計及年邁雙親之病情,恐無人照料,故亦不適合執行。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則易科罰金之標準依法應由法院裁定之,即便不得易科罰金,參之刑法第41條及其第3項規定,亦屬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依法提出聲請裁定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是必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尚未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被告未依檢察官之命到案執行,嗣經檢察官依法通緝,檢察官復未就該案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做成決定,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份,且被告上開聲請應向檢察官為之,誤向法院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被告係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原裁定卻以聲明異議而結案,且對應由法院審判之案件,認無審判權駁回聲請,尚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聲請人之裁定。
四、經查: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固係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就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判斷,然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仍應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就法院所判處之刑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由原判決之法院裁定。原裁定未就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標準為准駁之裁定,遽以檢察官尚未執行指揮,無從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聲請人應向檢察官為可否易科罰金,誤向法院為聲請,聲請不合法,將聲請駁回,尚有未當。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