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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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7、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福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進福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9月間),媒介越南籍逃逸外勞TRANTHI
HAU,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之代價,在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11H10C病床,為 丁律君 之母 姚金猛 從事看護工作,蔡進福則每日從中抽取100元以牟利。嗣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TR
ANTHIHAU在前開病床看護姚金猛時,為警查獲TRANTHIHAU為逃逸外勞,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進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律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TRANTHIHAU於警詢之證述。
㈣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
㈤看護資訊名片資料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獲利非鉅,暨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揭科刑、執行紀錄,顯不符上述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自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桃簡 字第 1005 號判決(101.07.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407 號(101.08.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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