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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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合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5、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合官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姜合官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判決犯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與拘役接續執行,並於9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對 廖國樑 涉犯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101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理由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合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合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扭打告訴人 陳妹英 ,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非輕,且一再因故對告訴人施暴,並均經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95號),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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