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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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延東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19號,偵查案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延東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民國98年2月8日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98年7月14日查獲時扣得海洛因5小包,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鍾延東於98年2月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家寺廟廁所內,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於98年2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8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公克)。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前,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7月14日上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小包(含袋總重11.87公克)。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又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後因被告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9年7月
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8月2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9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偵查卷第37頁);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空包裝總重
1.02公克、合計淨重10.99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54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偵查卷第41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20289)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4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分參98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偵查卷第20、36頁、第41頁;98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偵查卷第42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