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呂文裕
      江 昱磊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6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文裕、 江昱磊 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6月10日21時7分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即高雄捷運左營
站1號出口),以強迫推銷之方式向關係人 林克謙 兜售商品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強
賣物品行為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強賣」行為,應係指行為人有
以糾纏騷擾等無賴手段,要求相對人購買商品或交付財物,
已達妨害相對人購買物品之自由意志,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及
安寧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3款之強賣物品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林克謙之警詢筆錄
、扣押商品照片等件為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行為,被移送人呂文裕
辯稱:伊推銷商品時,都會先向路人詢問是否同意,若路人
不同意,伊就會轉身離開等語;被移送人江昱磊辯稱:伊有
推銷商品,但都是路人自願購買的,並沒有強賣行為等詞。
經查,依移送機關所舉扣押商品照片所示內容,固足證明被
移送人有銷售遭扣押商品之行為, 然渠 等具體推銷方式為何
?是否係藉由糾纏騷擾等無賴手段,強制被推銷人購買商品
或交付財物?憑此尚無足徵之。其次,據關係人林克謙於警
詢中陳述:呂文裕前來跟我要求向他說聲加油,因我有被強
迫推銷之經驗,所以我跟他說沒空就離開了;江昱磊則是跟
呂文裕走在一起聊天,但他沒來問我等語觀之,林克謙於被
移送人呂文裕推銷商品後既可自由離去,復被移送人江昱磊
亦未為任何銷售商品之行為,則執此亦難徵被移送人有何強
賣物品之違序行為可言。此外,別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既無足
證明上開違序行為,其移送本庭裁處,自有未合,爰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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