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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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О號
公訴人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0號),由甲○台中地方法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因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經營電鍍鋼管等產品家庭代工為業,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因業務趕工欠缺人手,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未經許可聘僱由 林再金 (另由甲○台中地方法院審結)所申請聘僱擔任監護工之泰國籍女子DOMPOMWONGUAN(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DONTOMWONGUAZ),在上址為其從事包裝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甲○台中地方法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並因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再金於警訊、偵查及甲○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泰國籍女子DOMPOMWONGUAN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護照影本各一件及照片四張附卷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留用他人聘僱之外國人,然被告既有實際交付薪資予該外籍勞工,應屬就業服務法所稱聘僱行為之範疇,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甲○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
金四萬元確定,有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甲○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不知心生警惕,僅圖一時業務所需即重蹈刑章,守法觀念至屬偏差,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並非低微,竟未能體認政府從嚴管理外籍勞工以防免衍生社會問題之用心,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所犯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