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丁○○係位於嘉義市○○街○○○號兆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兆億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承攬 陳麒麟 之「益大西藥局廚房拆建工程」,因其公司並無打除之工人,而經由工頭甲○○之媒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代價,僱用 李丁貴 進行打除之工作。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丁○○至嘉義市○○街○○號益大西藥局,指揮工人李丁貴、乙○○開始進行打除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雇主,李丁貴須在高度三點四公尺之廚房屋頂使用電鑽,將牆壁及屋頂之部份打除,丁○○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而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它必要之防護具,並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施工現場之狀況,並無不能設置上開安全設備並供給勞工足夠安全防護具之情形,竟疏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且未提供李丁貴安全帽等足夠之安全防護具,致李丁貴因作業不慎,自上開工作之屋頂高處墜落地面,導致腦挫傷,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十九時許死亡。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確有將上開工程轉包與甲○○,而由甲○○之工人李丁貴於高處從事打除之工作,而李丁貴確因工作由高樓贅下而身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辯稱:我有將安全帶、安全帽交給甲○○,安全網沒有設是因為要將樓版打掉,依經驗判斷,設安全網也沒有效,因為當天是做拆除樓板跟牆壁的工作,會有磚塊及水泥掉落把安全網弄破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訊中稱:「李丁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快十六時時,在嘉義市○○街○○號一樓工作時不慎由一樓屋頂掉下來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今天下午我們十三時三十分開始工作,李丁貴在一樓屋頂打牆璧及後面屋頂,而我負責清理樓下物品,並將垃圾拿到屋前去的工作,直到十六時(當時我在屋前)我聽到有東西由屋頂掉下來,我一跑進去看才知道是李丁貴由屋頂掉下來不醒人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丁貴之妻丙○○○於警訊中證述:「李丁貴的後腦及側面後傷,經醫院急救後宣告不治死亡,他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在嘉義市○○街○○號工作時不慎由一樓屋頂掉落受傷的。」相符,此外,李丁貴確因本件高處墜落之職業災害引發頭部外傷及腦損傷而死亡,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再卷可憑,且有相場照片十四張在卷(見相驗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二頁)可稽, 足佐 被告上開自白非虛。
(二)證人乙○○於警訊時稱:「(問:李丁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在嘉義市○○街○○號施工時他有否戴安全帽?)沒有::他沒有交待我要帶安全帽但是有沒有交待李丁貴就不知道。」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到安全帽是李丁貴自己騎車的安全帽,我們沒有看到被告拿的安全帽::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安全帽及安全帶,我只看到李丁貴騎機車的安全帽。」證人甲○○雖證稱:「(問:被告拿幾頂安全帽給你?)一頂一條我拿給李丁貴,後來我就離開了」被告則稱:「(問:你拿幾頂安全帽、安全帶給李丁貴?)二頂安全帽,一條安全帶給 王正夫 交給李丁貴。」雙方就安全帽之數量不符,顯係臨訟編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並無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予被害人,應堪認定。
(三)被告偵查時稱:「(問:多少前包給甲○○?)算天,每天二千三百元。」於本院調查時稱:「(問:是否跟陳先生承包工作只把廚房打除工程交由甲○○去作?)對,因為我沒有打除的工人。其他部分再由我們自己來做。」證人甲○○於偵查時稱:「我們是同業,互相支援::每天付他(李丁貴)一千七百元」本院調查稱:「早上去做,被告早上也有去,被告有交代如何做。」是就此件工程,被告應係透過甲○○工頭,僱用打除之工人李丁貴,而係由被告僱用李丁貴,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僱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關係中係指再承攬人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害人李丁貴雖為工頭甲○○之工人,惟於本案,因被告自己並無打除之工人,以每日二千三百元之代價,由甲○○之二名工人為其進行打除之工作,且由被告於現場指揮,是於本案被告與甲○○間,應無承攬之關係,應可認定。而被告應係借用甲○○之工人,而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堪認定。又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它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用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供給勞工使用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以防止危害之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雇用李丁貴等人從事打除工作,自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而依當時工作現場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設置之情形,竟疏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且未注意提供李丁貴安全帽等安全防護具,致李丁貴因自高處墜落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勞中檢營字第四0一0七八七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被告過失不作為所致之職業災害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如前所述,又其為工程之專業承包人,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於上開承包工程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勞資關係及犯罪後狡卸其詞惟已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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