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吳碧娟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七七八○、七九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個重零點柒捌公克、門號為0000000000與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重壹點零伍公克、分裝袋肆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個重零點柒捌公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重壹點零伍公克、分裝袋肆個、門號為0000000000與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及地點之聯絡工具,供有意向其購買毒品之人與其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某時止,在嘉義市○○路○○○號處等地,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共六次予丙○○施用(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一四0之三號甲○○住處,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次予甲○○施用(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丁○○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之「明星保齡球館」內,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黑狗」之不詳姓名住所而已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一五˙八公克),除供自己吸食外,擬伺機出售,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全國汽車賓館」三一○號房內,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一五˙八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一四‧五二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小皮包一只內有預備供販賣毒品用之分裝袋四個、FM2四顆等物;其復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及地點之聯絡工具,供有意向其購買毒品之人與其聯絡,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一四0之三號甲○○住處,以每次一至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共五次予甲○○施用(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六時,由乙○○(另行審結)以前開方式聯絡後,在國道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附近,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乙○○交付戊○○施用(實係戊○○出資經由乙○○介紹及聯絡後,二人共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戊○○在旁等候,由乙○○出面完成交易,再將購得之安非他命交付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由戊○○自行以前開方式聯絡,在嘉義市○○街「統一超市」前,丁○○以八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包予戊○○施用(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處經警查獲戊○○,經由其供述,再循線查獲乙○○,復由乙○○帶同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志昇街口盤查臨檢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自丁○○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約一.五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九五公克,包裝重○.七八公克),並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其供販賣毒品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固曾幫證人丙○○買毒品或一起買毒品,但未賣毒品予證人丙○○;且因其介紹丙○○向證人甲○○買毒品,證人甲○○遭警查獲而不滿,始供稱毒品係向其買受,實際上其未賣毒品予證人甲○○;又其並不認識證人戊○○,亦未賣毒品予伊。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前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施用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前所施打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寶存」之男子購得(經指認相片為丁○○)」、「我自開始施打毒品海洛因(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向丁○○購得毒品施打:::」、「我向丁○○購得約六次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購得三千至五千元新台幣不等之海洛因施用,聯絡方式皆為撥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與丁○○約定地點,有幾次交易地點在嘉義市○○路○○○號:::」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卷警卷第六、七頁),且有指認相片二張附於前開警卷第九頁可稽,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前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自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向丁○○購買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購得一級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一萬元:::」、「我所購得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及八十八年七月間(含購買安非他命),聯絡方式皆為丁○○駕車至我修理廠(住處)販賣給我。」、「警方於右列時地在我住處(民雄鄉菁埔村一四○之三號)查獲:::」等情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五號卷警卷第一、二頁),且有指認相片二張附於前開警卷第三頁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與海洛因四包毛重約一.五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九五公克,包裝重○.七八公克)可資佐證。而扣案白粉四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白粉四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九五公克,包裝重○‧七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甲○○之犯行,殆無疑問。
(二)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黑狗」之不詳姓名住所而已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一五˙八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一四‧五二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全國汽車賓館」三一○號房內,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小包、小皮包一只內有毒品分裝帶四個、FM2四顆等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前開物品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結晶五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四‧五二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藥錠四顆均係俗稱FM2之第三級毒品,分裝袋四個均無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89)陸(一)字第八九○二七五八八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而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被告遭警查獲時所起出之前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一四‧五二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分裝袋四個,顯係供其販賣或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蓋前開安非他命之數量顯非被告一人短時間內可吸食完畢,且僅其一人施用亦無需四個分裝袋分裝,且分裝袋既係供其分裝吸食安非他命所用,其為何未攜帶分裝後之份量外出?反係隨身攜帶數量可供長期或多人吸食之安非他命及一般吸食者無須隨身攜帶之四個分裝袋外出,足認前開物品確係被告供販賣或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殆屬明甚。又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前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開始向丁○○購買二級毒品,前後約五次,每次均在新台幣一、二千元之間,最後乙次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我都是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就會將毒品送到我的現住地。」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卷第六六、六七頁),復證稱:「:::聯絡方式皆為丁○○駕車至我修理廠(住處)販賣給我。」、「警方於右列時地在我住處(民雄鄉菁埔村一四○之三號)查獲::
:」等情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五號卷警卷第一、二頁),且有指認相片二張附於前開警卷第三頁可稽,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其中一次係由乙○○出面買受)施用,及戊○○遭警查獲,經由其供述,再循線查獲乙○○,復由乙○○帶同警員於前開時、地查獲丁○○並查扣得毒品海洛因四包重約一.五公克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卷警卷第八之一至八之三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卷第七頁),且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約一.五公克)、行動電話一具可資佐證,被告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證人甲○○雖於警訊中證稱:「:::二次毒品安非他命購得新台幣八千元,另一次只購得二級毒品新台幣五千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五號卷警卷第二頁反面),核與其前開證詞所證稱購買次數及金額不符,惟其此部分證詞不若前述證詞詳盡,當以前開證詞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至證人戊○○雖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供參考;是證人戊○○於本院所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證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皆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茍被告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干冒被移送法辦而遭判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其有營利意圖甚明。況所謂「販賣」不以販?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果已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復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部分遞加之(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業如前述)。又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販賣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牟取暴利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與販賣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益滋生犯罪等所生損害,及其販賣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開經宣告無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查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著有規定;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前開二刑,一為無期徒刑,一為有期徒刑拾年,依前揭規定,僅應執行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毒品」,應以毒品之本身為限,並不及於外包裝;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可供參酌;查扣案之白粉四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白粉四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九五公克,包裝重○‧七八公克,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結晶五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四‧五二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89)陸(一)字第八九○二七五八八號檢驗通知書可憑;是前開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九五公克與安非他命淨重一四‧五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四個重○‧七八公克,與前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五個,揆諸前揭說明,分屬被告供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財物;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與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亦均屬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開物品既經扣案,於本件裁判時仍存在且在扣押中,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為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仍應追徵其價額。復按前開夾鏈袋四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於警卷可憑,且屬被告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沒收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沒收物為金錢以外之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沒收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被告以每次三千至六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予證人丙○○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以最少之三千元計算,其就此部分所得共為一萬八千元,而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所得為一萬元,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則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為二萬八千元;被告以每次一千至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五次予證人甲○○,業如前述,則以最少之一千元計算,其就此部分所得共為五千元,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予證人戊○○施用,第一次由證人乙○○出面以五千元買受,第二次則為八千五百元,業據證人乙○○、戊○○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所得計為一萬三千五百元,則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前開所得分別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則扣案之小皮包一只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而FM2四顆亦無主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送驗後,檢驗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取樣化驗,此部分毒品當業已因化驗而滅失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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