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冠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五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冠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雇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雇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雇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冠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順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該公司之嘉義廠係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二三0之二0號,生產各種編織花邊、布袋。乙○○係甲○○之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看護甲○○罹患癌症之父 丘運華 之名義,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許可,引進菲律賓籍勞工VINGUAAMALIA至嘉義市○○街○○○號乙○○之住處,乙○○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指派上開外勞至冠順公司之嘉義廠工作,而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雇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甲○○亦於上開日期起,聘僱上開外勞於冠順公司嘉義廠,從事繡蕾絲操作員之工作,由甲○○支付二萬元不等之薪資,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雇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VINGUAAMALIA向警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勞委會許可引進菲籍外勞VINGU
AAMALIA,被告甲○○亦坦承曾發給薪水與上開外勞,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乙○○辯稱:我先生罹換癌症,需要外勞照顧;甲○○辯稱:外勞逃跑後與小港機場警員跑到我們工廠,串通來陷害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勞委會許可引進菲籍外勞VINGUAAMALIA一事,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外僑居留卡一紙在卷可佐。
(二)證人即外勞VINGUAAMALIA於警訊中稱:「我是於一九九八年三月六日持監護工簽證由高雄機場入境,經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受僱於住嘉義市○○街○○○號乙○○女士處當監護工,監護對象是乙○○女士的丈夫::我是因為所從事的工作與原申請項目及性質不符,向警方提出檢舉我的原雇主乙○○把我帶到嘉義縣○○鄉○○村○○○路二三0之二0號工作::我在那裡從事繡蕾絲(花編)的機器操作員::我從來未在嘉義市○○街從事監護工作,我是從一九九八年三月七日開始○○○鄉○○村○○○路二三0之二0號從事蕾絲(花邊)機器操作員工作,一直到今二月十一日向警方報案。警方才到現場處理的。」並有上開外勞之薪俸袋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該薪資係又其囑託會計小姐發給者,參諸上開薪資袋所載之給付項目,除薪資外,尚有當值費、加班費、誤餐費與便當費等,應非一般監護工應有之薪資項目,且有考勤表一紙、加班單二紙在卷可佐,被告甲○○雖稱上開卡片中並無註記由誰持有,而稱該卡片並不實在,衡之常情,被告甲○○明知聘雇上開外勞係屬違法,焉有將上開外勞名稱登載於考勤表及加班單上之理,且以丘運華罹患癌症相當嚴重,縱至公司巡視,亦無法久留,上開外勞並不通曉國語,倘非實際於公司工作,焉能取得上開考勤表及加班單,被告乙○○並無工作,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其得全天照顧丘運華而已足,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於偵查時稱:「我父親是采南公司之負責人,我是冠順公司之負責人,二家公司在一個地方」;被告乙○○於警訊中亦稱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在嘉義縣○○鄉○○村○○○路二三0之二0號冠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核與證人即外勞VINGUAAMALIA於警訊中稱:「(問:你知道公司名稱嗎?)冠順」相符,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甲○○稱該公司業已歇業,尚不足採,而甲○○為冠順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冠順公司之業務,而聘僱乙○○所申請聘雇之外勞VINGUAAMALIA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乙○○以本人名義聘雇外勞VINGUAAMALIA為冠順公司工作;甲○○因執行業務,未經許可聘僱乙○○所申請聘僱之外勞VINGU
AAMALIA,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甲○○係違反同條第三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斷,而冠順公司則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動機、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及犯後侈言飾詞狡卸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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