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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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被告丙○○○
己○○庚○○辛○○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墉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就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七一二.六六平方公尺全部及同段一八0七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八0一.七八平方公尺全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己○○並應塗銷其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丙○○○與被告丁○○、戊○○、庚○○、辛○○間就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四六.一六平方公尺全部(丁○○、戊○○、庚○○、辛○○持分範圍各四分之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戊○○、庚○○、辛○○並應塗銷其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與其餘被告(己○○除外)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被告丙○○○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畧稱:
㈠、被告丙○○○對於訴外人 林忠傑 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累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參仟參佰萬元之借貸契約,願意與訴外人 林黃淑濟林志伸林志榮 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林忠傑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開始違約遲延繳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嗣經催討仍置不理,原告不得已依法請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八十九年促字第一四七一七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取得確定證明書,被告丙○○○依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鈞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一四七一七號支付命令,應負擔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已告確定。
㈡、被告丙○○○明知其擔保之主債務人林忠傑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怠於繳息,已有財務危機,為逃避連帶保證人對前揭債務人清償責任,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其子己○○做成贈與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依贈與契約將原為丙○○○所有之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詳如主文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子己○○,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其子女即被告丁○○、戊○○、庚○○、辛○○做成贈與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依贈與契約將原為丙○○○所有之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詳如主文所示)全部,以持分範圍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丁○○、戊○○、庚○○、辛○○四人,致使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追償。
㈢、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丙○○○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對被告丙○○○為全部求償,請求給付參仟參佰萬元。
㈣、依原告對被告丙○○○之徵信調查,被告丙○○○除系爭土地外,固然另有一筆座○○○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但土地面積僅一六二.五五平方公尺,然而已另對訴外人 黃炳堯 擔保借款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剩餘價值無多,此有征信報告可憑,而且據悉已也出售他人。此外被告丙○○○並無其他財產,原告對丙○○○之債權額高達參仟參佰萬元,若無系爭土地可供執行,將無法對伊求償。因此,可見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他人,將有害及原告對丙○○○之債權。
㈤、被告丙○○○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既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其餘被告因受贈而受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聲請法院撤銷其贈與行為,並聲請命被告等回復原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丙○○○名下。
三、證據:提出借據十紙借款屆期約定書六紙支付命令並其確定證明書一件、徵信報告一件(以上均係影本)土地謄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畧稱:
㈠、按以被告丙○○○對林忠傑為保證借款,全部數額僅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原告所提之借款憑據所簽蓋印章,雖為被告所有,但簽名並非丙○○○所為。既然原告稱借款人林忠傑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所借,又稱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開始未繳息,而憑證之利息起算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足見該項憑證並非真實,亦非丙○○○所簽認。另按原告所提「證
一、二」之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七一七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該項支付命令「被告」並未收受送達;何以有此項確定,而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殊令被告不解。請調卷查明係何人收受,而致喪失異議之權,也確有值得調查證據必要。
㈡、另按被告丙○○○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系爭土之所有權分別登記予被告己○○等子女五人,然此項登記係因有代價(對價)之登記,因稅法規定直系血親應以「贈與」名義為之,以「贈與」為登記,事實由受讓人給與丙○○○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之對價,乃有償行為,亦即所稱之半送半賣,母子間贈與財產真正成立行為,並無不法行為或無效。有被告匯款存摺可證。而且被告之間處分此項財產之時,「受贈人」-事實買受人-並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此項事實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所謂「明知」,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是不容債權人對被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
㈢、另按債務人林忠傑向原告借貸之本件債務,將其所有財產予債權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鎮○○段第五0一、五0五號土地及地上物等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五千五百萬元,此項債權求償,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三千三百萬元,足足可為清償,何以債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主債務人林忠傑遲不繳息,原告不為求償﹖而默許其拖延,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於被告之間為財產處理後,始以「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而以債務人為有「詐害」行為,主張撤銷本件之合法行為。凡此各點,於此處撤銷權事件時,均應查明「明知」之證據,不能任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將來之債權。是原告主張「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與法不合,並應舉證為被告所「明知」。
㈣、是按此項債務已屆清償期滿,債權人任由主債務人林忠傑拖延(同意其拖延),不對其擔保物及財產為求償,於主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其清償能力時行使債權權利,而對保證人合法之處理財產後,始主張撤銷權,於法純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
㈤、未按原告起訴主張撤銷權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塗銷所有權行為移轉登記」,被告不能同意其訴之變更與追加。
又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必須能證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尚不得逕行主張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九紙、土地謄本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原告應提出借據等原本。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七一七號支付命令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求為判決撤銷被告等之贈與行為詳如主文第一、二項前段所示,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主文第一、二項後段所示其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忠傑積欠原告借款三千三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遲延迄未清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彼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三百萬元並其利息及違約金,亦經以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七一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詎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七日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土地無償贈與其餘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提出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支付命令卷審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
1、丙○○○對林忠傑之保證債務只為一千一百萬元,又借據等憑證上之印章固屬實在但其簽名非丙○○○所簽,該等憑證非實在且被告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何來支付命令確定之可言云云。唯本院經查①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號第
一、四項提起本訴,則姑不論依確定之支付命令丙○○○之保證債務為三千三百萬元,且丙○○○之保證債務究為一千一百萬元抑三千三百萬元與本判決無涉,不予審究。②有關憑證上印章之真正為被告所是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印章係被盜蓋,自足認該等憑證為真正③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丙○○○之侄子林忠傑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此有該支付命令卷附送達回證可資覆按,支付命令自已確定,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亦無命原告提出憑證原本之必要。
2、其辯稱土地謄本上雖載明移轉原因係贈與,但此係因稅法規定直系血親應以「贈與」名義為之所致,事實上受讓人給與丙○○○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之對價,乃有償行為「亦即所稱之半送半賣。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之權利,否則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唯本院經查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非必須以「贈與」之名義為之,如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仍得以買賣之名義為之,②除己○○部分被告自認為無償行為外,其餘被告土地之買賣尚計及幾百幾拾幾元顯有悖常情被告提出之存摺只能證明各該被告從銀行等領出各該款項,並未能證明該等款項已交付與丙○○○,且交付之目的係買賣系爭土地。被告等之行為仍係無償行為之贈與要堪認定,因而只要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償權者,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此部份被告之抗辯亦不足採。原告亦無庸就民法撤銷有償行為所須舉證事項為舉證。
3、其辯稱林忠傑借貸系爭債務將其所有財產予債權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以二筆地並其地上物設定抵押權五千五百萬元,此項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三千三百萬元,足足可為清償,何於債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林忠傑遲不交息,而默許其拖延其於林忠傑之資力並不影響其清償能力時行使債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被告之間保證人合法處理財產後始主張撤銷權,純屬權利濫用云云,唯查①丙○○○係系爭債務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即原告得對丙○○○請求全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②林忠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遲延交息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即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見該卷本院收文章)已難認原告故意默許其拖延,且縱令原告係故意默許其拖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因原告之拖延致有損及丙○○○之權益,矧林忠傑設定之抵押權仍屬存在並未塗銷。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原告復提出徵信報告證明其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正當應序准許。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告為已足,丙○○○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端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垂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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