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楊瓊雅吳碧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郵務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郵務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往嘉義市即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三一一之一岔路口處,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 吳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其左側岔路駛達,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未暫停使幹線道車輛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並致 吳樹人 車倒地後,因胸部骨折併內出血而死亡。丙○○於事故發生後,未經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 吳樹之 女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本署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吳樹死亡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另查,本件車禍被害人吳樹因車禍受傷死亡之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行駛於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肇事彼時,視線良好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撞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被告顯有過失,台灣省雲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0六二八號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另被害人因騎乘上述機車不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罪責。又被害人 吳樹確 因本件車禍,胸部骨折併內出血致死,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由局郵務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向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報案,表明為肇事人,事後並接受審判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件附卷可稽,且與證人甲○○到庭陳證現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肇事過失程度非重,及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深表悔意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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