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經變造之「己○○」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扣案之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壹張、扣案之甲○○照片壹張、扣案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丁○○」護照壹本、扣案之經變造之「丁○○」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經變造之「丁○○」退伍令上之甲○○照片壹張、「丁○○」之台胞證壹本、條碼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及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移付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假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強制戒治,於逃匿之中,亟思取得他人證件免遭逮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某時,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三十一號丁○○住處,趁丁○○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之身分證及退伍令各一張得手。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隨即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東山鄉高原村高原二十三號住處,將丁○○之身分證及退伍令上丁○○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上開身分證及退伍令。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又將上開身分證、退伍令及自己之照片交付不知情之中山旅行社業務代表乙○○轉由不知情之廣航旅行社業務員戊○○代為申請護照及台胞證,而於普通護照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第一聯、第二聯上均貼粘前開經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惟該申請書之第一聯及第二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均未據填載),並連同上開經變造身分證、退伍令各一張分別以丁○○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境許可,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丁○○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照等相關公文書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據以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核發附有甲○○照片、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丁○○名義之登載不實護照M本。前開護照核發後,不知情之乙○○又將上開護照影本、變造身分證影本,連同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台胞證)申請書寄至中華人民共和國駐香港單位申請台胞證(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亦未據填載),並據以於不詳時間核發丁○○名義之台胞證一張。甲○○於取得上開不實內容之護照及台胞證後,未經許可,持之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至澳門,使該管公務員於查驗上開護照後,將不實之丁○○出境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入出境查詢報表之公文書上,嗣轉赴大陸地區,後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由澳門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又使該管公務員於查驗上開護照後,將不實之丁○○入境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入出境查詢報表之公文書上,並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偽造丁○○名義之申報單,並交付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內政部對於身分證管理、海關處理關稅業務之正確性及丁○○。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甲○○將置有偽造之丁○○護照、身分證之皮包遺失於臺南市○○路○段○○○號前,為不知情之 黃朝 評拾得,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粘貼甲○○照片一張之丁○○護照M本(該護照之持有人簽名欄亦未據填載)、變造之丁○○身分證一張。
三、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強制戒治,於逃匿之之中,亟思取得他人證件免遭逮捕,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代其友己○○代辦申請補發遺失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己○○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之雞場內,向己○○佯稱得為其代辦申請補發遺失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使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與甲○○。甲○○取得上開身分證及印章後,復基於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後一、二日內某時,在其臺南縣東山鄉高原村高原二十三號住處內,將該身分證上己○○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上開身分證得逞。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義教街交岔路口,甲○○又將上開經變造貼有其照片之己○○身分證、己○○之印章各一枚及甲○○之照片二張,交付不知情之丙○○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請補發己○○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逾越己○○之授權範圍,於申請人照片欄中粘貼自己之照片一張,又持己○○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並偽造「己○○」署押一枚,再附上甲○○之照片一張,一併繳交該監理所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事務之正確性及己○○,幸經該監理所人員及時察覺身分證經變造情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經變造之己○○身分證一張。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變造丁○○之身分證及退伍令後,利用不知情之中山旅行社業務代表乙○○及不知情之廣航旅行社業務員戊○○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並經該局核發貼有被告照片之丁○○護照後,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香港單位申請台胞證,復持上開護照及台胞證出入國境各一次及轉赴大陸地區,並於入境時偽造丁○○名義之入境旅客申報單,交付海關人員,以及變造己○○之身分證後,利用不知情之丙○○,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請補發己○○名義之駕駛執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五頁至第一百九十九頁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曾竊取丁○○之身分證及退伍令,以及詐取己○○之身分證及印章等情,辯稱:丁○○之身分證及退伍令係在丁○○住處附近所撿得,己○○之身分證及印章則係己○○要求代辦補發駕駛執照所主動交付,其間並無竊盜及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丁○○所有身分證及退伍令各一張,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與朋友到丁○○之住處,趁其不在竊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卷第九頁反面訊問筆錄)等情無誤,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述:「(問:你身分證是如何不見的?)我身分證是放在家中被竊的。..另退伍令一併被竊。」(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偵訊筆錄)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白警刑字第○七八○一號函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反面)可查。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被告既於警訊及審理時自謂:「我有一次和朋友到丁○○家,在 張某 家走廊無意中發現一袋證件,我未經丁○○同意,即在四下無人之際,拿走丁○○之身分證及退伍令。」(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二頁偵訊筆錄);「丁○○不在,家中只有小孩在,我在丁○○家中看見一袋證件,袋中有丁○○的身分證及退伍令,我就拿走。」(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訊問筆錄);「(問:丁○○的身分證及退伍令何時取得的?)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取得的,在丁○○他家三合院內走廊下拿的,當時身分證及退伍令是用包裹包起來的,我只有拿走身分證及退伍令而已。」(本院卷第一百十四頁訊問筆錄),是丁○○之身分證及退伍令既仍在其住處之內,顯然並未喪失管領之能力,被告破壞丁○○對上開證件之持有關係,建立如所有人支配其物之地位,自屬竊盜,而非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可擬,因之,被告所稱撿拾云云,即與事實有違,不可採信。
(二)被告因另案通緝中,本欲向己○○借用駕駛執照以備臨檢時逃避逮捕之用,因己○○告以駕駛執照遺失,改口謂己○○得代為辦理申請補發,己○○並因而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據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被告辯稱係己○○委託辦理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主動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並非騙取云云,惟觀前開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因該甲○○是我多年的好朋友,他之前是開口向我借駕照,我告訴他我駕照遺失,他就說他要幫我拿去辦駕照,我就把身分證、印章拿給他,甲○○一直懇求我,並說拿去辦駕照一、二天就拿回來還我了。..因甲○○..要向我借駕照用來警方臨檢時充當使用,我就告訴他證件照片差很多,他說都是年輕人不會差很多,但我的駕照遺失,..甲○○就說要至嘉義市順便要替我辦駕照,我就拿身分證給甲○○。..只知他稱證件遺失,要拿我的證件使用。」(嘉市警刑二字第一四九二三號第二頁、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及偵查中又稱:「甲○○..說他駕照遺失,向我借駕照要以備警察臨檢用,我向他講駕照上面照片不一樣,他說晚上臨檢,警察也看不清楚,因都是少年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等情,及被告確於八十八年間因另案件通緝中,有通緝資料個案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足憑,在在得見被告向己○○借用駕駛執照未果之際,告以得為其辦理補發駕駛執照,乃出於日後利用取得之身分證、印章遂行逃避逮捕之目的,非真有代辦之意。況己○○既願交付於己身權利得喪變更至有關聯之身分證及印章與被告,更見二人之間毫無仇隙,自無誣陷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己○○主動交付云云,已與事實有違,難以置信。
(三)另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換貼自己照片方法變造丁○○之身分證及退伍令後,交付不知情之中山旅行社業務代表乙○○轉由不知情之廣航旅行社業務員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境許可,並於取得貼有被告照片之丁○○護照後,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駐香港單位申請核發丁○○台胞證,後持上開護照及台胞證搭機出境至澳門轉赴大陸再自澳門入境,其間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不實之丁○○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又將不實之丁○○出入境紀錄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入境時偽造丁○○名義之中華民國旅客入境申報單,交付海關人員等情,除皆為被告坦承不諱外(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中山旅行社業務代表乙○○、廣航旅行社業務員戊○○結證無訛(本院卷第一百六十至一百六十三頁訊問筆錄),復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二七三四八號函覆之普通護照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第二聯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四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領(一)(八九)字第八九五二○一九五四六號函覆之普通護照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第一聯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高機分字第八九○一二一號函覆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至一百二十二頁),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份(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十四頁)等資料足考,並扣案之粘貼有被告照片之丁○○身分證一張、丁○○護照M本可資佐證。
(四)再被告於右揭時、地取得己○○之身分證及印章後,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該身分證,將前開印章、自己照片二張及變造之己○○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丙○○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請辦理補發駕駛執照,後為監理所人員識破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本院卷第一百十三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丙○○所述情節一致,復有扣案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張(嘉市警刑二字第一四九二三號卷第十二頁),扣案之甲○○照片一張(嘉市警刑二字第一四九二三號卷第十二頁),以及扣案之經變造之己○○身分證一張可資佐證。
(五)綜前所陳,被告辯解既不可採,其自白又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丁○○之身分證及退伍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詐取己○○身分證及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換貼自己照片於丁○○之身分證及退伍令上,並交他人持其正本及影本申請護照及台胞證,及換貼自己照片於己○○身分證上,並交他人持以申請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變造之丁○○身分證及退伍令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因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丁○○申請護照及入出境相關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照等公文書上,及持丁○○護照出入境,又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丁○○出入境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掌管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等公文書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本件台北市監理處所核發之機車駕駛執照,乃監理機關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駕駛執照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偽造駕駛執照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惟被告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監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駕駛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 陳遠祥 ,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應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護照應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疑);其偽造丁○○名義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之私文書,並交海關人員查驗,又逾越己○○授權制作文書權限範圍,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申請人照片欄粘貼自己之照片,並填載己○○之署押,又持其印章蓋用印文,且將該登記書交付監理所人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按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登記書上粘貼自己相片後,再制作及蓋用己○○之署押及印文,通觀全紙登記書之意思表示言,顯已逾越己○○申辦自己駕駛執照之意旨);未經許可出境、入境,皆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出入境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為供申請丁○○名義護照因而變造身分證之行為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規定,就被告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部分之犯行,固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新規定,惟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新舊法律,以舊法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行為時新法雖尚未頒布施行,然如其行為當時依其他法律已有處罰之規定,嗣於裁判時新法已頒布實施,對同一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法院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選擇其中對行為人最有利之法律加以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山旅行社業務代表乙○○及不知情之廣航旅行社業務員戊○○行使變造丁○○身分證、退伍令之正本及影本,並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丁○○申請護照及入出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照等公文書上,又利用不知情之丙○○持變造之己○○身分證,偽造己○○名義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復行使之,被告就該等犯行,則係間接正犯。另被告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逾越授權盜用「己○○」之印章並持以蓋用印文一枚,及偽造「己○○」之署押一枚,因盜用他人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而所為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均係偽造上揭登記書犯行之一部分,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及變造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出入境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竊盜、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未經許出入境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變造己○○之身分證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前開詐欺、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之己○○身分證等犯行間既具備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行使變造之丁○○身分證之犯行,又與公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前開竊盜、行使變造之丁○○身分證、行使偽造之入境申報單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出入境等犯行間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本院自得併予審論。另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移付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假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八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冀圖逃避法律制裁,復犯本件之動機,屢屢變造他人身分證明文件,偽造他人名義文書等行為足以紊亂以信賴為基礎之既有社會秩序,徒增人際關係之紛擾及疏離,並恣意入出國境,嚴重破壞國家安全,客觀上之危害既深且鉅,及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經變造之「己○○」身分證上之甲○○照片一張、扣案之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張(嘉市警刑二字第一四九二三號卷第十二頁)、扣案之甲○○照片一張(以釘書針附於前開登記書上,嘉市警刑二字第一四九二三號卷第十二頁)、扣案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丁○○」護照M本、扣案之經變造之「丁○○」身分證上甲○○照片一張,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之經變造之「丁○○」退伍令上甲○○照片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之「丁○○」台胞證一本,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條碼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偽造之「丁○○」之署押一枚,因該紙申報單為海關留存所有,署押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於扣案之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固偽造「己○○」署押一枚,因該紙文書業據沒收,已如前述,此署押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申請護照所出具之普通護照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第一聯、第二聯上固粘貼有被告之照片及經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惟申請人簽章欄均係空白,未經填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二七三四八號函覆之普通護照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第二聯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領(一)(八九)字第八九五二○一九五四六號函覆之普通護照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第一聯影本各一份附卷(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可稽,是未簽署申請人之名,該紙申請書之私文書不能認為業已偽造完成,且該申請書第一聯刻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留存所有,第二聯則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留存所有,其上所粘貼之經變造「丁○○」身分證影本及被告之照片即不能認為係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雖被告曾稱請領護照時亦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香港單位申請台胞證(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審判筆錄),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二頁訊問筆錄),惟被告既與證人乙○○俱稱未於台胞證申請書上簽署任何丁○○之署押(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二頁訊問筆錄、第二百頁審判筆錄),該本台胞證復未扣案,況依目前兩岸情勢,難有管道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查詢丁○○之台胞證申請書究竟存在與否,自不得遽論被告確曾偽造並行使台胞證申請書之私文書;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曾偽刻丁○○之印章並用以申請護照(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一頁反面偵訊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卷十頁訊問筆錄),惟前述之普通護照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第一聯、第二聯上並無任何丁○○之印文足供稽考,且證人乙○○亦稱申請護照送件僅須繳驗退伍令、身分證等證件,未及於印章(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一頁訊問筆錄),因之,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與否,難認上開部分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