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公審決字第○○八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原係台中市環境保護局薦任第八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課長,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八十八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轉任該局薦任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經被告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八十九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二級六一○俸點;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調任該局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正,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九九三七○號函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並於備註欄備註:「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任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與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工作性質不相近,不符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不予提敘俸級。」;其後,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環人字第二五六二八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擬以原告任該局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職務期間,負責綜核文稿並涉及技術性工作為由,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提敘俸級,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九一八五六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所任該局一般行政職系職務與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職務,非屬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互相調任之職務,該段曾任機要秘書職務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公審決字第○○八二號再復審決定、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部復決字第四六二號復審決定及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九一八五六號書函之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敘原告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二級之處分。
二、陳述:
1、原告原於八十八年任台中市環境保護局薦任第八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課長,前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調任一般行政職系第九職等秘書,經被告銓敘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歷經八十九年考績甲等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二級六一○俸點,嗣因該機要秘書職缺改為非機要技正職缺,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調任現職(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九職等技正),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惟遭被告降級改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並備註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任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與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工作性質不相近,不符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不予提敘俸級。惟按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職務與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正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完全相同,僅係因應組織編制修編職稱之修換,且原告辦公地點亦未改變,工作上負責全局環保衛生技術性及行政業務之綜核文稿、全市環境衛生工程技術與環境污染防治技術等專門技術之現場指導審核研究、主持或出席業務有關會議,是其執行及擔當工作已逾越目前技正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及內容,故兩者職務職等相當,工作性質完全相同。
2、按公務員依令任職,其職務調動非原告個人能力所及,原告八十九年考績經被告核定為甲等,其說明欄備註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二級六一○俸點,並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環人字第二五六二八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說明原告任該局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職務與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工作項目及內容性質完全相同,是公務人員實際負責工作內容與職務說明書之內容不一致,此為常態,原告經長官交付實際工作之內容雖與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不一致,惟確實與擔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正職務之工作內容相同,此有原告所屬服務機關檢具之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內容可稽,應以上級長官交付之實際工作內容為認定標準,如有疑義,請鈞院向原告所屬服務機關函查,故被告應恢復原告原經核定俸級第九職等年功俸二級六一○俸點,確保原告應有之權益。
3、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設有局長、副局長(原技正改置)及機要秘書等職,原告曾任該局環境檢驗課長及廢棄物管理課長,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由環境檢驗課長(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調任機要秘書職務,原告雖以機要秘書任用,惟實際於該局擔任工作項目計有在法律規定及局長、副局長指揮監督下擔當負責全局一般行政單位(行政室、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等)及技術業務單位(環境管理課、空氣及噪音管制課、水質及土壤保護課、廢棄物管理課、資源回收課、環境檢驗課、清潔隊及垃圾處理場等)全局文稿之綜核暨全市環境衛生工程與環境污染防治技術等專門技術之指導審核研究,並主持或出席全局業務有關會議,同時兼任議會聯絡員及公害陳情報案中心主任,此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環人字第○九二○○二四○九七號服務證明書可稽。
4、原告畢業於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微生物學研究所,曾公費留學美國愛阿華州立大學獸醫公共衛生及微生物學研究所,具有獸醫師執照、中華民國實驗室負責人測試合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病媒防治專業技術人員證照,經荷蘭敦堤大學環境管理技術訓練、行政法、行政法規主管、刑法、公關與媒體及消費者保護主管講習結業,同時熟悉各項環境衛生法規、廢棄物清理法與行政程序法、訴願法、民法、國家賠償法等知識及處理實務,以及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垃圾掩埋焚化、垃圾分類資源回收等涉及一般行政、衛生環保行政及衛生環保技術職系專門技術之知能及縝密思考判斷能力。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雖任職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惟其工作內容性質及個人知能與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職務密不可分,故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既具有合法服務年資,且經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中一字第五○六七四三一號函審定核敘在案,則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罔顧公務人員依法任事之職責,致原告喪失依國家銓審制度依法晉級之權益,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具有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其原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項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任用法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有本法第八條情形外,仍應依其所具等級資格起敘俸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始停止適用)第二點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本要點行之。..」、第四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年資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等,均視為性質相近。(二)如擬提敘俸級之曾任年資並無職系之規定,係由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者,先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前款原則認定之。」,準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倘由機要人員改任受公務人員任用法限制之職務時,應依其原具公務人員任用之資格銓敘俸級。另有關曾任機要人員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事宜,須受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五條所定「曾任年資須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三要件限制。又按曾任年資與現職之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判斷準據,倘曾任之職務設有職系,該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得認定與現職之職系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者,得認定其性質相近,惟倘曾任職務未設有職系,則須由其服務機關開具曾任職務之工作內容證明,據以認定與現任職務之職系或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內容是否屬性質相近。
3、原告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任台中市環境保護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經被告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八十九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二級六一○俸點。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調任現職為台中市環境保護局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正,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條規定,回復原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最後核敘俸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薦任第九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有關被告未予採計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曾任該局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係因上開曾任機要秘書職務係歸列為一般行政職系,而一般行政職系與衛生環保技術職系(原告現職之職系)間,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非屬「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互相調任」之職務,是依上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規定,無從認定原告曾任機要秘書之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相近。又參照原告原任機要秘書職務之職務說明書所列之工作項目記載:「一、機要案件之擬辦處理(五十五%)。二、公共關係與新聞界之聯繫(二十%)。三、主持或出席有關會議(十五%)。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十%)。」之內容,可知一般行政職系與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正職務之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之工作項目均不相同,故被告以原告曾任機要秘書職務之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不相近,不符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無法按年採計提敘俸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4、原告稱其任職於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職務期間之工作內容與衛生環保技術職務密不可分且息息相關云云,惟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曾任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及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該年資皆指專任職務),始准予採計提敘俸級,有關原告於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機要秘書任內所辦諸多本職以外之工作,多屬兼任性質,不得據以採計提敘俸級,故原告以其於機要秘書任內兼任職務之事實,主張採計曾任機要秘書年資提敘俸級,核與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之「得予提敘俸級」之要件不符。
5、原告稱其畢業於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微生物學研究所,曾留學美國愛阿華州立大學獸醫公共衛生及微生物研究所,具有荷蘭敦堤大學環境管理技術訓練及行政法、行政法規主管、刑法、公關與媒體及消費者保護官主管講習結業等學歷及研究訓練之年資,應予提敘云云,惟上開資歷依「現職公務人員職系專長認定要點」第九點規定,僅得作為日後擬調任其他職系職務時,認定所具職系專長資格之參據,與其曾任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職務之年資得否於現職(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佐)辦理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無涉,原告所稱核屬對相關人事法規之歧異見解,故被告所為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公審決字第○○八二號再復審決定書第九頁第三行:「..其所擔任任職機關一般行政單位及業務單位文稿綜核、環境衛生工程與環境污染防治等專門技術之指導審核研究、主持或出席全局業務有關會議等工作,均屬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之工作..」之內容,與原告擔任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之工作項目並不相符,此有該職務說明書可資參照,上開內容似乎誤引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正職務之工作項目。
6、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八條分別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糸,列表送銓敘部核備」,據此,公務人員之法定職務應以職務(系)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作為認定標準,超過職務(系)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應僅屬兼任性質。原告雖提出所屬服務機關出具服務證明書乙紙,資為其前後職務工作內容、性質相同之依據,惟查原告前後擔任之二項職務均設有職系,仍應以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作為認定標準,若其所擔任職務未設有職系,始得以其所屬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書認定其實際工作內容。
7、相關案情,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可參,併予敘明。理由
一、查本件程序部分,因復審部分係由被告自為復審決定,而未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考試院為復審決定,滋生疑義,嗣因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之該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是本件縱認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審決定存有瑕疵,惟撤銷發回之結果,仍應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為復審決定,與本件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再復審決定,並無不同,且原告已表明願由本院實體審理,經記明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核無再由該會另為復審決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就實體上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條規定:「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具有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其原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次按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分別規定:「本法第十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之人員。前項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任用法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有本法第八條情形外,仍應依其所具等級資格起敘俸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再按「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二點、第四點分別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本要點行之。..」、「本要點所稱『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年資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等,均視為性質相近。(二)如擬提敘俸級之曾任年資並無職系之規定,係由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者,先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前款原則認定之。」。
三、本件原告原係台中市環境保護局薦任第八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課長,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八十八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轉任該局薦任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經被告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八十九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二級六一○俸點;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調任該局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正,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九九三七○號函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並於備註欄備註:「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任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與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工作性質不相近,不符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不予提敘俸級。」;其後,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環人字第二五六二八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擬以原告任該局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職務期間,負責綜核文稿並涉及技術性工作為由,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提敘俸級,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九一八五六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所任該局一般行政職系職務與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職務,非屬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互相調任之職務,該段曾任機要秘書職務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人事資料、被告綜合資料查詢作業表、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中一字第○五○○五八四二號函(同意台中市政府將秘書職務調整為機要職務)、擬任人員送審書、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中二字第五○一九六○七號審定函、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九九三七○號審定函、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系爭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九一八五六號書函之處分、一再復審申請書、一再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前任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職務,與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工作項目及內容性質完全相同,而其經長官交付實際工作之內容雖與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不一致,惟確實與擔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正職務之工作內容相同,有所屬服務機關檢具之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及服務證明書可稽,又原告畢業於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微生物學研究所,曾公費留學美國愛阿華州立大學獸醫公共衛生及微生物學研究所,具有獸醫師執照、中華民國實驗室負責人測試合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病媒防治專業技術人員證照,經荷蘭敦堤大學環境管理技術訓練、行政法、行政法規主管、刑法、公關與媒體及消費者保護主管講習結業,同時熟悉各項環境衛生法規、廢棄物清理法與行政程序法、訴願法、民法、國家賠償法等知識及處理實務,以及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垃圾掩埋焚化、垃圾分類資源回收等涉及一般行政、衛生環保行政及衛生環保技術職系專門技術之知能及縝密思考判斷能力,故應予提敘俸級(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觀乎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條、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以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二點、第四點規定,可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倘由機要人員改任受任用法限制之職務時,應依其所具資格銓敘俸級;至其俸級之提敘,則須受曾任職務與新任職務具有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限制;而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如曾任年資之職務設有職系,應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視該等職務是否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作為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如無職系,則以其機關開具曾任職務工作內容證明與現任職務之職系或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內容是否性質相近予以認定。
2、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任台中市環境保護局薦任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機要秘書,係以機要人員任用;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調任該局「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正,則係以技術人員任用;原告曾任機要秘書年資之職務既設有職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由機要人員調任其他受任用法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依其所具等級資格起敘俸級外(即回復原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最後核敘俸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薦任第九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其俸級之提敘,則應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視該等職務是否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作為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查「一般行政職系」與「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並非「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所列屬於「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之職務,二者自不能認為性質相近,因此,原告前任機要秘書職務之年資,當無法採計提敘俸級。縱然原告所屬服務機關之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及服務證明書上所載原告實際工作內容屬實,惟因原告曾任機要秘書年資之職務,設有職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其所屬服務機關開具曾任職務工作內容證明與現任職務之職系或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內容是否性質相近予以認定。如依原告主張,須就其所舉之事證,實質審查其機要秘書之工作是否與屬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技正工作之性質是否相當,顯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條規定之立法旨趣所在,否則職務分類之文官體制勢將形同虛設,尤以原告任職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機要秘書乙職前,即係擔任屬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課長,嗣其自願擔任屬行政職系任用資格不受限制之機要職務,就上揭相關法令之規定與對其職務變遷之影響,自當明白,倘俟其日後回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職務,又要求以機要職務之資歷完全轉換、承受任用資格須受限制之職位的任用資格之權利,殊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地一字第五○九一八五六號書函答復原告其曾任機要秘書職務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並無違誤。
3、原告稱其畢業於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微生物學研究所,曾留學美國愛阿華州立大學獸醫公共衛生及微生物研究所,具有荷蘭敦堤大學環境管理技術訓練及行政法、行政法規主管、刑法、公關與媒體及消費者保護官主管講習結業等學歷及研究訓練之年資,而主張應予提敘俸級云云。惟按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曾任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及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始准予採計提敘俸級,而所具學歷、兼任職務及任職期間參與研究訓練之年資,依規定不得據以提敘俸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作成核敘原告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二級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黃本仁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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