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18號解釋可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並於同年3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長期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從未騎乘機車北上,且舉發照片上之違規機車顏色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顏色並不相同,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處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經查:
(一)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於98年2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見一懸掛JSN-123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駛至劃有禁行機車之汽車車道,遂當場以照相機拍攝存證,並記下車號,核與車籍資料比對無誤後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照片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惟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顏色係銀色,此有異議人提出之98年3月26日拍攝上開機車照片2幀及(95)省機行編號00000000號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觀諸異議人所提之機車照片,其車身並無何新增烤漆之跡,於後輪、後車身擋泥板處尚有些許擦痕,足認該機車自87年2月12日發照後(詳如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迄至98年2月3日止,應無變換車身烤漆顏色之情形,而與前揭舉採證照片上該違規機車為「深色車身」不符,此經本院比對原舉發單位98年2月3日採證照片1張無訛;再經本院調閱異議人98年2月3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於該日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美路一帶,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亦與查獲之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士林區相距甚遠,足見異議人前揭所辯舉發當日並未前往違規地點,尚非全無可採。
(三)再參酌目前我國偽造、變造車牌猖獗,竊車後將車牌偽造、變造成相似字母、數字,甚至找尋與原車牌之車種、車型、顏色相同之汽、機車,加以偽造,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情形,時有所聞,是上開違規機車,亦有可能係經他人偽造車牌後予以懸掛使用之機車,如強令車輛所有人均必須查明真正違規駕駛人之身分,始能遽以免罰,似嫌過苛。是以異議人既已經於法定期間,以違規駕駛人非其本人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且依現有證據,認當日之違規駕駛人是否受處分人尚有不明,則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證據即嫌不足,依首揭證據法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處分,未能斟酌異議人並非本件之違規駕駛人一節,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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