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與貳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乘坐渠所有之車號0000—DC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南海路口時,因告訴人甲○○所駕駛同向行駛之車號000—CU號營業小客車,有鳴按喇叭之行為,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車號0000—DC號車輛阻擋告訴人甲○○之去路,被告乙○○並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右眼瞼瘀傷三X一公分合併結膜下出血、左顏面瘀傷三X二公分、二X二公分之傷害等語,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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