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翠嬅小吃店」(設臺北市○○區○○○○段三九九之三號)負責人,明知「鴛鴦鎖匙」、「愛到坎站」、「點亮荒山」、「我愛過」、「免疫力」、「舊鞋」、「贏」等七首歌曲,係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林東松白進法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擁有音樂著作權,並專屬授權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竟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將「阿華」提供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三台擺設於該小吃店內,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牟利,而公開播送上述歌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主機三台及點歌本一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頁),並經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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