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18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被害人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逕行離去即屬逃逸,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無立即生命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其已知悔悟,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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