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01號聲請人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1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135年3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1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共分18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年息2.3%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僅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6日止,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4,910,6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上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