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玉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乙○○應向臺東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台東縣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成功事業區租地測量臨時工人89年9、10月份簽到簿上偽造之「 吳文明 」署名共捌拾枚沒收。
事實
一、乙○○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台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之技術助理員。台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於民國(下同)89年3月至12月間,為辦理成功事業區第15-32林班租地重測工作,必須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方式僱用臨時工人協助從事重測工作。乙○○自89年8月起受命擔任測量隊總隊長,負責協調各林班地測量隊與台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之聯繫行政事宜,並負責統籌辦理臨時工之僱用及其薪資請領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乙○○為辦理臨時工之僱用,須於月初檢具「僱用臨時工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台東林管處 林政課 申請,再由林政課檢附上開申請書簽請台東林管處核准,月底再由乙○○依照臨時工在當月「臺東縣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成功事業區租地測量臨時工人」簽到簿(下稱簽到簿)上簽名之出工日數,轉載到事先印妥包含有臨時工出工卡(下稱出工卡)、臨時工工資表(下稱工資表)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並蓋用臨時工之印章於出工卡及工資表上,逐月將實際聘用從事協助測量工作的臨時工名冊,持向台東林管處申請工資核發予各臨時工。詎乙○○利用辦理該項職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吳文明及 黃婞群 並未參與重測工作,而以下列方法詐領薪資:
(一)緣成功工作站自89年6月起僱用之臨時工 吳桂燕 ,因未領得6、7月之薪資,於89年8月間透過另一臨時工 吳芝璇 向乙○○反應,乙○○於89年8月30日代領吳桂燕6月份薪資時,明知成功工作站僅未申報吳桂燕7月份薪資,乃基於詐領一個月薪資之不法所有意圖,佯稱彌補此事,請吳芝璇任意拿一名男性工人的資料,以申請同年9、10月份之薪資時,作為報銷吳桂燕6、7月份之薪資,吳芝璇乃將其不知情之叔叔吳文明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乙○○,二人均明知未僱用吳文明為臨時工,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分別於89年9月5日、10月20日透過林政課向台東林管處申請僱用吳文明,簽請核准後,再命吳芝璇(業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連續在89年9月、10月之簽到簿上,偽簽吳文明之署押各40枚,合計80枚,以連續偽造吳文明各出工20日之記錄,乙○○再將上開不實之出工記錄轉登載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附之出工卡、工資表之公文書上,並未經吳文明之同意,接續盜蓋吳文明之印章於當月之出工卡各40枚、工資表各1枚,二個月合計82枚,及未經成功工作站技術士 柳彥彬 之同意,利用 柳某 至林班地工作之際,擅自拿取柳某置於辦公室內之職章,接續盜蓋於當月出工卡監工欄各3枚、黏貼憑證用紙經手人欄內1枚。再連續持向台東林管處申請吳文明9月、10月之工資,足生損害於柳彥彬及台東林管處核發工資之正確性,致台東林管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吳文明
9月、10份之工資各24,000元。乙○○先將其於89年11月14日具領吳文明9月份工資24,000元,交由吳芝璇轉交吳桂燕以補發其7月份之薪資,擬代領10份工資後再侵吞入己,因知悉台東林管處已於89年12月間將吳文明10月工資簽發面額24,000元之支票1紙郵寄至吳文明家中,由吳文明之妻 吳桂鳳 於89年12月27日持往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兌現,乃向吳芝璇表示,俟扣完年度所得稅後再將該筆錢交予他,事後因未取得該筆款項而未遂。嗣吳桂鳳於91年1月22日以現金24,000元存入台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之公庫,以歸還該筆所得。
(二)乙○○明知其妻黃婞群並未參與林班租地重測工作,仍以為林地管理工作租地資料整理核對及協助測量刈草工作為由,於89年11月23日向台東林管處申請僱用黃婞群擔任9日之臨時工,再將虛報9日出工資料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管之出工卡、工資表之公文書上,且未經黃婞群、柳彥彬之同意,接續盜蓋黃婞群之印章於出工卡18枚、工資表上1枚,合計19枚,接續盜蓋柳彥彬之職章於出工卡之監工欄1枚、黏貼憑證用紙經手人欄內1枚。再持向台東林管處申請黃婞群89年11月份之工資,足生損害於柳彥彬及台東林管處核發工資之正確性,致使台東林管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10,800之工資,由乙○○受領後予以侵吞入己。
(三)總計乙○○以前開方式,向台東林管處詐得10,8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婞群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與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同,原審審酌證人在調查站陳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乃初次就本案件陳述,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尚未受到被告影響,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而其嗣後於原審審判時,因被告在庭,而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承受一定之親情壓力,此由證人於調查站訊問後所撰之卷附陳報狀內敘及被告對其施壓及其於原審訊問過程中不斷啜泣等情,而認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因此認有證據能力,本院經核,原審適用證據法則並無違誤,應肯認黃婞群在調查站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台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之技術助理員,自89年8月起受命擔任測量隊總隊長,負責統籌辦理臨時工之僱用及其薪資請領工作,曾為吳文明、黃婞群申報其89年9月、10月、11月之工資及代領吳文明9月份薪資24,000元、黃婞群11月薪資10,800元等情,並有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台東林管處92年11月17日函文及所附之「成功事業區第15-33林班租地重測工作計劃表」、「成功事業區第15-32林班租地重測檢討會結論」、申報吳文明、黃婞群於89年9月、10月、11月工資之粘貼憑證用紙(附具出工卡、工資表)、零用金備查簿、成功工作站第15-32林班89年10、11、12月重測撥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0頁以下、調查局卷第119-135頁、外放資料即會計憑證調卷資料第32-35、46-49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吳文明不是伊僱用,不知吳文明有無實際參與測量工作,簽到簿亦非伊負責管制,伊只是根據簽到簿上之簽名來製作出工卡及工資表,沒有叫吳芝璇拿吳文明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伊,或叫吳芝璇在簽到簿上偽簽吳文明之署名,吳文明已領得其工資,伊未詐領其薪資。而黃婞群確實有協助校對工作,伊已將領得之工資交給黃婞群,未詐領財物;至柳彥彬之職章係其自行保管,出工卡及黏貼憑證用紙上之印文係柳某自己蓋用云云。
經查:
(一)詐領吳文明工資部分:
1、被告分別於89年9月5日、10月20日向林政課申請僱用臨時工三名,林政課即簽請台東林管處核准,嗣於月底再由被告將吳文明之名登載於工資表、出工卡持向台東林管處申請核發工資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簽2份、僱用臨時工申請書、工資表、出工卡在卷可稽(外放資料即會計憑證調卷資料第32-35、46-49頁),被告既簽請僱用臨時工,所僱用之臨時工僅三名,不久即將吳文明列入工資表內,豈能不知吳文明為其所僱用,其辯稱:吳文明非伊僱用云云,不足採信。
2、證人吳芝璇於原審證稱:「吳桂燕有向我表示沒有領到6、7月份薪水,我將此事向乙○○反應,他說並不知道要申請吳桂燕6、7月份的薪水,因已過了6、7月,所以需要另外一個男工的身分來申領薪水,他說要我拿吳桂燕先生的身分證影本、印章來申請,因吳桂燕說她不方便,我才拿叔叔吳文明的身分證影本跟印章交給乙○○,他叫我在吳文明的簽到簿上面簽名,89年9月、10月簽到簿上面吳文明的名字都是我所簽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39-241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90年偵字第2023號卷第36頁、92頁)。證人吳文明於偵查中亦證稱:「未於89年9-10月受雇於台東林管處,簽到簿上吳文明三字不是我簽的,不知何人所簽」等語明確(偵卷第26頁)。另吳文明89年9、10月簽到簿上「吳文明」之筆跡,核與吳芝璇於原審當庭所書「吳文明」之字跡相符,與吳文明於偵查中之簽名不合,有簽到簿(調查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263頁筆跡及吳文明結文(偵卷第28頁)可證,則證人吳芝璇證稱吳文明簽到簿上之筆跡是其所為,吳文明證稱該簽名非其所為等語均可採信。而偽造吳文明簽名及拿吳文明身分證、印章以虛報工資等情是被告指使一節,證人吳芝璇從偵查至原審之供詞始終一致,且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亦經法院判決確定,若非屬實,豈有甘冒刑責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則被告係為報銷吳桂燕7月份之工資,始虛偽申報僱用吳文明,並指使吳芝璇偽造吳文明簽名,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出工卡、工資表等公文書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知吳文明有無實際參與測量工作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吳桂燕於偵查中證稱:我於6月中旬受僱,6、7月都未領到錢,我有告訴吳芝璇,他才告訴林管處的人,之後吳芝璇有拿此筆錢給我,是到89年9月中旬才一次將6、7、8月份的錢交給我等語(偵卷第36-37、92頁)。證人吳芝璇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將吳文明9月份之工資拿給我交給阿姨吳桂燕,10月份工資是成功工作站開票寄到吳文明家,存到吳桂鳳帳戶,被告有說吳桂燕之前的工資已經給清了,這一筆10月份多出來的錢是要給測量隊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59-60頁);「乙○○有把9月份現金拿給我交給吳桂燕,10月份部分是支票寄到家裡,是存到吳桂鳳的帳戶裡面,我跟被告說有這張支票,被告說扣完稅之後拿給他,後來他都沒有過來拿」等語(原審卷一第241、242頁)。而被告已於89年8月30日、89年11月14日具領吳桂燕6月份、吳文明9月份之工資,均有零用金備查錄可據(調查卷132、134頁)。其於89年8月30日領得吳桂燕6月份之工資交由吳芝璇轉交吳桂燕後,即知台東林管處僅未申報吳桂燕7月份之工資,並知悉給付吳桂燕7月份工資後,即全部付清,卻仍於9、10間簽請僱用吳文明二個月,除於89年11月14日將吳文明9月份之薪資交付吳桂燕以抵其7月份之工資,卻交待吳芝璇將吳文明10月份之薪資扣完稅後交付被告,可見,被告於於9、10間簽請僱用吳文明時,即意圖將詐領的10月份工資侵占入已,嗣因故而未遂,其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詐領黃婞群工資部分被告雖辯稱黃婞群有從事校對的工作,然證人黃婞群於調查站中稱稱:乙○○是我先生,我是馬偕醫院臺東分院的看護,我不曾受僱於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擔任成功事業區第15至32林班租地重測工作或其他臨時工之工作,所以我不曾領過該工作站所發給的任何薪資,乙○○也沒有給我9天10,800元之工資。平常我都將身分證及印章放在梧州街的家中抽屜,沒有上鎖,我不曾在臨時工簽到簿上簽過名或蓋過任何章等語綦詳(調查站卷23頁)。之後再稱被告有拿承租人名冊要求協助核對,但是我並沒有答應(調查站卷26頁),對於從未從事任何林管處之工作證述明確,雖然黃婞群在偵查中改稱:在89年3月到12月間被告都有拿名冊到家裡來要求我核對(偵查卷24頁),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曾經拿一些東西給我對過,什麼東西以及什麼時間對的都已經忘記了(原審卷一131頁以下),但是對於領取的款項又稱被告有拿6000元給我,我說我自己有錢,我不要跟他拿錢(偵查卷25頁),對於核對事項以及收取的金錢所述均前後不一,顯見證人在偵審中證詞是為了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述,且再從證人在原審訊問過程中不斷啜泣等情觀之,證人應係陷入兩難的困境中而無法據實陳述,可知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述應屬實情。綜據上述,黃婞群既然沒有在測量隊工作,被告卻用黃婞群的名字報領薪資,自屬詐領財物,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也堪認定。
(三)盜蓋柳彥彬職章部分證人柳彥彬於原審證稱:「出工卡上面署名柳彥彬的職章是我的職章,但都不是我蓋的。我因為工作的關係,要去現場測量,職章都放在駐在所,為了方便都集中放在一起。測量人員出去時,就剩下吳芝璇、乙○○在那邊,我沒有權限經手工資表、申請書、出工卡,也沒有見過這些資料,我職章乙○○隨時可以拿到」等語(原審卷一第89-93頁)。證人吳芝璇亦證稱:「測量員通常是依照任務分配到各個林班地去測量,然後留在工作站的通常只有我跟乙○○。柳彥彬講的都是實話,他的職章也都是放在駐在所」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111頁),足證平日只有被告與證人吳芝璇在工作站內,而有隨時拿取證人柳彥彬職章之機會,再參以證人吳文明、黃婞群二人均為被告所申請之虛偽臨時工,且工資俱由被告申領,與柳彥彬無任何關聯等情判斷,柳彥彬所言被告盜用其印章一節,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所犯下列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四、論罪科刑
(一)臺東縣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成功事業區租地測量臨時工人簽到簿,係由臨時工簽名用以表彰其出勤之記錄,性質上屬私文書,被告指使吳芝璇偽造吳文明之簽名以偽造簽到簿並連續持以申報其薪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實際雇用吳文明及黃婞群,卻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其掌管之黏貼憑證用紙附具工資表、出工表之公文書上,並連續持向林管處申報其薪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因此而詐領黃婞群之薪資10,800元,及要求吳芝璇交付吳文明10月份薪資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既遂及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被告偽造吳文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盜用吳文明、黃婞群印章、柳彥彬職章之行為為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芝璇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在出工卡、工資表上填具吳文明、黃婞群署名,以申領工資,惟上開署名並非在表示本人親自簽名之意,而僅是用以表示該臨時工出工之日數,是縱為虛偽之記載,要屬公文書登載不實,尚不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尚有未洽。
(二)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1項定有明文。被告詐領之財物僅10,800元,情節輕微,應依該條文減輕其刑。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加諸「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不利於被告,仍應依行為時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虛偽僱用吳文明,起因於報銷吳桂燕6、7月份之薪資,此其職責所在,嗣後知悉已給付吳女6月份薪資時,始貪小便宜思圖詐欺一個月薪資,惟其最後並未獲得吳文明10月份工資,而黃婞群部分亦僅詐得10,800元,惡性尚非重大,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並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但被告擔任公務員,獲信任後出任測量隊隊長一職,理應端正行為,作為其他人員之楷模,廉潔自持,不應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破壞公務員公正清廉之形象,且於事後不思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所詐得之金額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所詐得之財物10,80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林管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台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89年9、10月份簽到簿上偽造之「吳文明」署名各40枚,乃用以表示吳文明確有擔任臨時工之偽造私文書,惟該簽到簿已由被告交還予台東林管處以行使,為台東林管處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加以沒收,然上開各該簽到簿上偽造之「吳文明」之署名各40枚,合計8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另盜用之吳文明、黃婞群印文則屬真正,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符合緩刑之要件,惟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如於緩刑期間之前3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即臺東縣政府總收入存款戶)支付新台幣20萬元,以助社會福利業務之推動,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5年之宣告。惟上開3年之履行期較長,為促其履行緩刑條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又被告如不依本判決向公庫支付,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外放資料即會計憑證調卷資料第8頁所示,吳桂燕之僱用臨時工申請書,其所載之申請單位為 江信義 與 蕭錫滄 ,並非被告;且吳桂燕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是林管處的一位人士與我接洽承接煮飯之事,但不是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56頁),其亦確實為林管處之測量隊準備膳食,有證人 林榮輝 、 林榮華 可證;林管處並自89年6月起至10月止為其申報工資(7月份除外),有林管處之粘貼憑證用紙可據,而其89年6-10月之工資均已領取,亦經吳桂燕於原審中證稱明確,是被告並未虛偽僱用吳桂燕,亦未詐取其薪資,原判決認定其此部分有罪,應乏依據。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若被詐欺之一方在財產上並無損害,無論其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虛偽僱用吳文明部分,已將吳文明89年9月份之薪資交給吳桂燕以彌補其7月份之薪資,有吳桂燕、吳芝璇之證言可憑,林管處以吳文明9月份之工資用以報銷吳桂燕7月份之薪資,並無財產上之損失,原審判決論被告此部分有上開條例之罪,尚有未洽。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若行為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則屬未遂犯,亦有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可為參考。吳文明89年10月份之薪資已由林管處郵寄支票交吳文明收取,被告雖告知吳芝璇扣完稅後要歸還,嗣則未取得,應屬未遂,原審認係既遂,亦有不當。㈣被告詐領之財物為10,800元,原判決認定為121,800元,與事實不合。本件被告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