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三名子女。婚後兩造原本共同居住在臺中縣烏日鄉溪埧村之住所,嗣因被告在外結交女友,鮮少返家,復經常作勢欲打原告,致兩造感情不睦,原告遂搬離至外居住,惟仍會返回照顧子女;詎被告於原告遷出後二年許,竟棄子女於不顧,離家出走,後即未曾返家,音信杳然,原告為謀生計及撫育子女,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攜子移居至南投縣草屯鎮,與人合夥經商,迄今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仍杳無音訊,行蹤不明,期間長達十餘年,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於長久離家期間,原告無法獲知被告在外行為,兩造已失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子 林文彥 到庭證述:「我爸爸跟媽媽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已經有十幾年了,他們沒有住在一起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兩人沒有辦法相處。是我媽媽先搬出去住,後來我們出社會後就搬出去跟媽媽住,我媽媽出去之前,我就已經沒有跟我爸爸住在一起了,因為那時我國中畢業了出去外面工作。兩個弟弟當時是跟我爸爸住在一起,由我爸爸照顧,現在我不知道爸爸在那裡,因為他出去有十幾年了。媽媽離開兩年後,爸爸也搬出去,我最小的弟弟去跟媽媽住,二弟當時是跟我住在一起。我覺得我爸媽分開應該是我爸爸的問題,因為他不常回家...媽媽雖然離開家,但是還是都有回去照顧兩個弟弟」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林文彥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兩造之夫妻情感、相處狀況等情事,自均當知之甚稔,故其所為前揭證言,應堪採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若兩造誠摯地希望共負家庭之責任,更應就婚姻問題之解決勉力為之。查,本件兩造在生活態度上,除心靈上無法契合外,更未能相互提攜照顧,亦未協力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致雙方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期間已逾十年。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疑問。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既早已不營夫妻間之生活,兩造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觀諸前情,兩造既於個性及生活方式上皆已形同陌路,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分居原因及時間、雙方關係與相處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兩造間確實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又就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以及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及雙方之有責程度,應認兩造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各項原因,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