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抗告人 張鋕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鋕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16至18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至2、3至4、8至9、16至18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較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之刑期更長,違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且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卷查,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已指揮執行者,並非本件聲請合併酌定應執行各罪之全部刑期,抗告意旨所陳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較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之刑期更長一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至其餘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