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請人

即相對人甲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姿茜 律師

相對人

即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宋立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末按,法院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互為請求,並均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以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9、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8、126號離婚事件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記載「離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66、67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經核,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提起之離婚等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①離婚部份(非因財產權起訴)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兩造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甲○○之裁判費3分之2後,甲○○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份(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元。③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共計2,000元(計算式:1,000+1,0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聲請人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提起之離婚等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①離婚部份(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元,惟兩造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乙○○之裁判費3分之2後,乙○○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份(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元。③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共計2,000元(計算式:1,000+1,0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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