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號

聲請人游 徐敏卿

游覲寧

游涵勻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雅蘋

兼法定代理

游益誠

聲請人 梁語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效彬

兼法定代理

游璦菱

聲請人 游恩齊

游恩碩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薾云

兼法定代理

游家

聲請人 張鼎文

張維倫

羅偉豪

羅偉如

徐凡

徐凡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徐達榮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 游徐敏卿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游徐敏卿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其於113年8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但為照顧生病公公,故延後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游徐敏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游徐敏卿既於113年8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徐達榮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3年11月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4年1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游益誠、游璦菱、 游家聞 、張鼎文、張維倫、羅偉豪、羅偉如、 徐凡寓 、徐凡茜均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游覲寧、游涵勻、梁語宸、游恩齊、游恩碩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故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 徐啟祥徐敏雀徐瑞檍 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女游徐敏卿之拋棄繼承聲明,如前所述,係因逾拋棄繼承之期限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聲請人游徐敏卿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游覲寧、游涵勻、游益誠、梁語宸、游璦菱、游恩齊、游恩碩、游家聞、張鼎文、張維倫、羅偉豪、羅偉如、徐凡寓、徐凡茜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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