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號
聲請人游 徐敏卿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雅蘋
兼法定代理
人 游益誠
聲請人 梁語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效彬
兼法定代理
人 游璦菱
聲請人 游恩齊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薾云
兼法定代理
人 游家 聞
聲請人 張鼎文
徐凡 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徐達榮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 游徐敏卿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游徐敏卿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其於113年8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但為照顧生病公公,故延後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游徐敏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游徐敏卿既於113年8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徐達榮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3年11月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4年1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游益誠、游璦菱、 游家聞 、張鼎文、張維倫、羅偉豪、羅偉如、 徐凡寓 、徐凡茜均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游覲寧、游涵勻、梁語宸、游恩齊、游恩碩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故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 徐啟祥 、 徐敏雀 、 徐瑞檍 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女游徐敏卿之拋棄繼承聲明,如前所述,係因逾拋棄繼承之期限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聲請人游徐敏卿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游覲寧、游涵勻、游益誠、梁語宸、游璦菱、游恩齊、游恩碩、游家聞、張鼎文、張維倫、羅偉豪、羅偉如、徐凡寓、徐凡茜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