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上訴人 鍾瑞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22號,112年度偵字第8098、1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鍾瑞田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73、11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犯後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改判處較輕之刑,已屬從寬,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上訴人家中尚有母親待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無從予以審酌。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