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再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再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黃心瑀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65、6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李再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            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再信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濱江街與濱江街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巷內,適有同向右後方由黃心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黃心瑀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手肘擦傷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心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再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再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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