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能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後背包1個、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及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 洪堂尹 之身分證件、郵局存摺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證件、存摺等物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證件、存摺後,原證件、存摺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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