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5號

抗告人 張凌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凌甄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2.12」)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以及所犯係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除犯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請予列入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惟查: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罪所處之刑,審查應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或變動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所指另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予列入,自屬適法。倘抗告人認確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得請求檢察官再為聲請,附此說明。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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