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7月1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564號及97年度易字第2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國小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因另涉犯牙保贓物罪嫌,經警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將其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日報告編號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