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上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6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國中畢業,原從事道路工程,收入固定,僅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上班,方竊取他人機車,車號000-000重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車號000-000重機車價值約5,000元,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求處2次竊盜各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取2臺機車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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