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雲監裁字第裁72-ZCB15249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舉發單位回覆內容附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本人所接獲逕行舉發照片上之雷達測速儀號碼不符,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再者,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視同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23日所為雲監裁字第裁72-ZCB1524
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已於97年6月23日當場交付異議人,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甚明確。
㈡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已於97年6月23日合法送達,則自
其次日起算,扣除法定在途期間2天,本件裁決書之異議期間至97年7月15日晚上12時止已形屆滿,是異議人遲至97年7月21日始向移送機關遞狀聲明異議,移送機關於97年7月24日轉至本院,顯已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亦無從回復原狀。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