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嗣於同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4月17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7號判處拘役59日,減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嗣於同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另於緩刑期前即96年4月17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7號判處拘役59日,減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則依照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與前案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公共危險犯行,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迥然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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