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培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
311號、100年度簡字第289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先將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1支交由甲○○作為聯絡之工具,並於網路上刊登廣告招攬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甲○○則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而在101年9月1日17時30分,甲○○接獲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之來電,甲○○乃依指示將成年之服務小姐 尤姿允 載往高雄市○○區○○路○○號「米堤戀館汽車旅館」與男客 黃碧宗 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小姐之陰部內抽動之性交行為),而收取之費用,由尤姿允自其中取得1600元報酬後,餘款交由甲○○繳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甲○○並自尤姿允處獲得每小時200元之現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尤姿允與黃碧宗完成性交易後,經警尾隨至高雄市○○路與重和路口時盤查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2張)。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服務小姐尤姿允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男客黃碧宗於警詢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檢查紀錄表1份。
(五)照片14張。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上所載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不良,品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2張),均係該成年應召站成員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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