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漢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漢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林雅蕙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尤漢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雅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證人林雅蕙之名義向洺德公司租用車輛,除使證人林雅蕙有被追償之虞,亦使洺德公司有難以順利取回車輛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證人林雅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本件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既已交付於洺德公司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偽造「林雅蕙」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917號被告尤漢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漢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取得林雅蕙駕照之機會,未經林雅蕙之同意,於民國101年6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姜竹梅 所經營之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洺德公司),並在洺德公司租賃切結書「姓名」欄,偽造「林雅蕙」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林雅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契約書,再向洺德公司辦理承租手續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林雅蕙。嗣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偵緝字1756號詐欺案件,傳喚尤漢川到庭並坦承犯嫌,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漢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蕙、證人姜竹梅之證述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與委修單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漢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另偽造之「林雅蕙」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