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時,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某機車前座包包內之銀白色行動電話(APPLE廠牌、型號:IPHONE7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查卷第6頁、第7頁、本院卷附10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等(8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8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下稱③、④、⑤、⑥、⑦、⑧、⑨、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⒋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下稱⑪、⑫、⑬、⑭、⑮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⒌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下稱⑯、⑰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⑱罪)確定。⒎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⑲罪)確定。⒏前述①至⑲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包含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多件相同之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銀白色行動電話(APPLE廠牌、型號:IPHONE7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1支,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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