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許貴鳳 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每月清償4,095元,0利率,共180期之方案,且債權人亦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每月還款2,000元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於福朋 喜來登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為2萬至21,000元,因婚後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因配偶受傷無法工作,故全家四口每月必要支出共計43,743元,皆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098,631元,前
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4,095元,0利率,共180期之方案,然債務人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 福朋喜 來登擔任房務員,每月底薪為
22,000元,全家4口基本生活均賴債務人每月收入維生。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話費約2,300元、子女補習費3,000元、勞健保費1,943元、交通費(加油)2,000元、子女學校午餐1,500元、註冊費11,000元(高中生及國中生各1名),開學後之雜費(例如文具、制服等),以及基本膳食費用15,000元,綜上,每月生活費用共需43,743元。惟查,債務人既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債務清理,即應撙節支出,上述電話費2,300元顯屬過高,應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子女補習費部分債務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於私人補習班補習,尚難認此部分支出為當然必要,應予扣除;至註冊費部分屬每學期繳交1次,應以每月1,833元計算(1,1000元÷6個月=1,833,採四捨五入法進位至元),則債務人全家4口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0,276元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
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債務人雖陳稱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並視當月請假情況後,每月約可領到19,000元至21,000元,差不多都是每月約可領到20,000元至21,000元云云,惟衡以勞健保費之支出,已列入上開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債務人亦未釋明有何需請假而不能全勤工作之正當理由等情下,其此節陳稱即難認可採,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應以底新22,000元計算。查債務人自陳其配偶 楊瑞源 從事營造業粗工,每月收入2萬至25,000元,與債務人經濟能力相對,自應平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22,000元,扣除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其應負擔之部分後,每月尚餘6,862元﹝計算式:22,000元-(30,276元÷2)=6,862元﹞,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卻無履行之意願,致協商不成立,足見本件實因債務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及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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