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佳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9號」應更正為「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楊佳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紙1份在卷足佐,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紀錄,此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5號被告楊佳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巷○○○○號北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佳峰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02年5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佳峰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段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北室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楊佳峰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下稽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駕車,即於同日19時31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佳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88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張教範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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