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彭崇仁 相對人 范國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於103年12月3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前開事件訴訟費用中之關於證人日旅費部分,因上訴審法官認該證人對雙方所爭執之點均有關,乃諭令兩造各負擔半數,故相對人所預納之證人日旅費27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不應加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後再全額扣除,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014元【計算式:(12,952元-276元)×8/100=1,014元】,原裁定將相對人應負擔之證人旅費27
6元加入計算後再予扣除,認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760元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12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異議人負擔確定。 玆前 開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證人日旅費552元,合計7,992元,其中除證人日旅費係由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預納276元外,其餘均為異議人所預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為1,036元【計算式如下:(第一審訴訟費用4,9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992元)×
0.08=1,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於第二審已預納之證人日旅費276元,相對人尚應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760元【計算式如下:1,036元-276元=76
0元】,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前開事件證人日旅費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故本件訴訟費用應先扣除相對人已預納證人日旅費276元,再按前開事件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僅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意義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確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