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環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五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持有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五十條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受刑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以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係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二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持有毒品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對少年犯詐欺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後段加重,屬分則加重),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判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持有毒品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二所示之對少年犯詐欺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受刑人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持有毒品│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0一年七月十二│││三日│日至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一0二年│桃園地檢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度偵字第二一0五││年度案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一0二年度審易字│一0三年度上易字││事實審││第一五四一號│第一六0六號││├────┼────────┼────────┤││判決日期│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一0二年度審易字│一0三年度上易字││判決││第一五四一號│第一六0六號││├────┼────────┼────────┤││判決│一0二年九月九日│一0四年一月十三│││確定日期│(請書誤載為八月│日││││三十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桃園地檢一0二年│桃園地檢一0四年││備註│度執字第一0五四│度執字第三四五二│││四號已先執行易科│號│││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