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許貴鳳 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因職業傷害造成脊椎受傷,膝蓋十字韌帶斷裂,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無固定收入,全家4口基本生活均賴聲請人每月收入維生。聲請人每月支出房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話費約2,300元、子女補習費3,000元、勞健保費1,943元、交通費(加油)2,000元、子女學校午餐1,500元、註冊費11,000元(高中生及國中生各1名),加上開學後之雜費(例如文具、制服等),以及基本膳食費用至少15,000元,縱上,每月生活費用共需43,743元,足見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拮据,若查扣聲請人薪資3分之1,將使聲請人之基本生活無法維持,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
1.聲請人之全部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2.債務人之全部債權人就債務人在第三人之薪津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3.債權人在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
三、按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有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有不達之虞,債權人依法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又縱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然僅就該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主張每月底薪22,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查聲請人上開提出之子女註冊費11,000元,衡情應為每學期繳交1次,並非每月支出,子女補習費之支出,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係於私人補習班補習,尚難認此部分支出為當然必要;又聲請人陳稱電話費每月花費2,300元,亦顯屬過高,而難認屬當然必要之花費,且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配偶從事營造業粗工,因上開脊椎傷勢,每月工作約僅能11至15日,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等語,則衡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縱遭強制執行而查扣3分之1,惟與其配偶之薪資相加後,並節省開銷後,應尚足以支應全家基本生活,聲請人亦未再陳明有何其他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有不能達成之虞,故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縱遭其債權人行使債權,亦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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