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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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99號異議人 李岳燊李錦豪 相對人 林政漢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48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88條亦有明文。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是使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惟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違背上開規定所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相對無效。即行為人不得主張其行為無效,對造當事人始可為主張,若不為主張,捨棄責問權,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其訴訟程序之瑕疵因而補正,嗣後不得再為主張。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36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遲未確定,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法院就受異議之債權所為裁定,宜賦予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故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並賦予該確定裁定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就申報債權異議事件,不僅在救濟債權表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前揭立法意旨可明,債權人如以剔除其債權違誤為由,提起申報債權異議,實與確認債權存否之訴無殊。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借款之交付業已提出相關本票及領款收據為憑,倘若債務
人未取得系爭款項,其何須簽發本票及領款收據。原裁定就此部分全然未說明,即空以常情認異議人於當下應不至於再出借款項予債務人,且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等情,遽認異議人未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且借款當時,第三人 施忠年 即曾提出其台東縣之土地權狀正本作為借款擔保,異議人評估債務人具還款能力,方借款予債務人,而異議人當時任職於合法當鋪,債務人既有還款能力,異議人何有不出借之理?原裁定僅以債務人之兄具有不能還款之情,即認為異議人不出借系爭款項,未通盤考量異議人之任職狀況、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債務人與其兄本屬二人等情,更未慮及債務人曾出具本票、土地所有權狀及領款收據作為擔保,在未有具體事證情狀下,而判斷異議人出借系爭款項違反常情。
㈡證人 蕭正汶 曾於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案件證述
:當時 林正漢 與施忠年到我們公司借款,這案子由上訴人
(即異議人)處理,我是主管...他(即債務人)來跟上訴人借款,要撥款前要經主管同意,所以我見過他們,還有他們的領款收據跟本票等語,亦可證明異議人確有將系爭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債務人,是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因債務人向任職於當鋪之異議人借款時,異議人以當鋪常態方式以現金交付,並為保障自身權益,故要求債務人簽具領款收據可證異議人確有交付系爭款項,原裁定單以系爭款項較高不可能以現金交付之理由,而無其他佐證資料之情形下,即推翻前開證人證述及領款收據;況債務人連續三個月即103年7月30日、8月30日、
9月30日主動前往被告任職之公司向異議人借款,更分別簽立票面不同之本票及取款憑證交付予異議人,倘若異議人未交付款項,又怎可能三個不同時間主動簽發本票及領款憑證作為擔保,原裁定全然忽略上情,空以借款情狀顯與常情不符,無任何具體實證即將異議人之債權剔除,顯與法未洽,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
三、經查:㈠本院於105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271號裁定准予更生後,異議人於105年10月13日提出本票影本向本院具狀陳報提出借款予債務人之債權分別為
250萬元、200萬元、170萬元,本院遂製作債權表記載上開債權,嗣相對人對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6年7月
4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87號通知異議人提出借款相關證據資料後,異議人遂主張債務人分別於103年7月至9月間陸續向異議人借款17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並簽發3紙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及簽立領款收據予異議人做為領款之憑證。嗣因債務人逾期未清償,經異議人聲請本票裁定,後法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19808號民事裁定,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有本票影本、領款證明、本票裁定等影本為據(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卷第146至152頁)。
㈡惟就前揭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節,業據
相對人對異議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店簡字第102號判決確認異議人所持有上開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因異議人不服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有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02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可認定。是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02號案件、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案件審理期間,並未主張對債務人不得繼續訴訟,異議人與相對人於審理期間均就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有所聲明或陳述,是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02號案件、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案件之訴訟程序瑕疵因而補正,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自已發生訴訟程序進行之效力。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36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債權人所
申報之債權遲未確定,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業如前述,惟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部分,既未提出異議而繼續進行訴訟,足見渠等已合意基於程序主體之地位選擇循訴訟方式處理爭議,並已獲得相當之程序保障,且因該訴訟案件已迅速審結,亦無違背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36條、第48條第2項之設計係為迅速進行更生程序之立法意旨。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觀諸異議人所提起本件申報債權異議事件,異議人係聲明
原裁定就債權人即異議人之債權應予全部剔除之部分應予廢棄,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系就借款170萬元、200萬元及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以相對人曾簽發本票及領款收據為據,經核與上開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02號案件、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案件中,異議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自103年7月起陸續向其借款17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並為此簽立系爭本票,其已將所借款項當場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簽立之領款收據可證」之事實理由均相同,而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就異議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理由,經詳為調查後,均認為無理由,而為異議人敗訴判決,已告確定在案,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案件全卷無訛,則就本件異議人所提申報債權異議事件,該訴訟標的已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則本件申報債權異議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項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申報債權異議事件,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件異議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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