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告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峰瑞
魏士豪 被告 黃宥恩
魏士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宥恩、魏士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磊城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城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黃宥恩、魏士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期間自105年8月12日至108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率1.46%計付(目前年率為:2.32%+1.46%=3.78%),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料被告磊城公司於106年
6月23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3,667,434元,及自
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率3.78%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資料表各1份、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函影本2份、磊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27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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