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乾
鍾宜蓁吳冠德郭綵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乾、鍾宜蓁、吳冠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綵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送經不知情之李○○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應更正為「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沈○軒,送經不知情之李○○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楊惠乾、鍾宜蓁、吳冠德及郭綵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吸收關係之說明:被告4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
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認定:
(一)被告4人就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被告鍾宜蓁雖不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郭綵玉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楊惠乾及吳冠德則為實質負責人,業據被告楊惠乾及吳冠德於偵查時供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14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2頁),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故被告4人就前開以暫借款項隨即返還之方式虛列股本,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因被告鍾宜蓁本為依法受託代○○○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已據被告鍾宜蓁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64頁),而被告郭綵玉、楊惠乾、吳冠德則分別為○○○公司之名義及實質負責人,業如前述,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故被告4人本各別具有成立本罪之身分關係,無另爰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4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金主「黃大哥」提供假驗資之資金、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沈○軒及會計師李○○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共同行為決意,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郭綵玉僅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運作,被告楊惠乾、吳冠德及鍾宜蓁則分別為負責業務決策、執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編列、製作帳務帳冊之會計人員,其等犯行之不法程度即應分別評價,不得等量觀之;併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等應已明瞭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又考量被告楊惠乾○○畢業,○婚,被告鍾宜蓁○○畢業,○婚、被告吳冠德○○畢業,○婚、郭綵玉○○畢業,○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4人前均無與本案相類似犯罪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其等之違法性意識尚難與累(再)者同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郭綵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郭綵玉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迄今尚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而強令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郭綵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為使被告郭綵玉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43號被告楊惠乾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宜蓁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冠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綵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乾、鍾宜蓁、吳冠德、郭綵玉(下稱楊惠乾等4人)於民國102年5月12日籌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均明知○○○公司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惟為使○○○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先由郭綵玉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復由鍾宜蓁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黃大哥」之人調借500萬元作為驗資之用,於同年月22日將該借款轉帳存入該公司籌備處郭綵玉之名義開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分行第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復將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送經不知情之李○○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俟分別於同年月24日、27日將上開驗資不實之○○○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股款480萬元、20萬元轉出;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年月27日持上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局(下稱新北市○○局)申請核准設立該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局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局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惠乾、鍾宜蓁、吳冠德、郭綵玉等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公司卷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銀行105年11月11日○○總○○字第1055300153號函暨第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06年1月6日○○總○○字第1065300001號函暨第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相關傳票影本(此2證據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卷第37-38頁、第59-63頁)、106年4月28日○○總○○字第1060002861號函暨被告郭綵玉所有之第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楊惠乾等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惠乾、鍾宜蓁、吳冠德、郭綵玉等4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楊惠乾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李○○會計師為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楊惠乾等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周俐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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